商洛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商洛市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促进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商洛市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促进条例(草案)》已经2025年8月19日至20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提高立法质量,按照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相关要求,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25年10月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商洛市商州区民主路1号行政中心商洛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726000),并在信封上注明“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促进条例”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slrdfgw@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建议传真至0914—2317384。 附件:商洛市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促进条例(草案) 商洛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9月2日 商洛市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态产品确权 第三章 生态产品开发经营 第四章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生态产品,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推进商洛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商洛市行政区域内生态产品的认定与确权,生态产品经营开发、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产品及相关概念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的生态产品,是指生态系统为经济活动和其他人类活动提供且被使用的货物和服务贡献,可分为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调节服务类生态产品和文化服务类生态产品。 生态产品价值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定授权或者合同约定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所附载的物质、能量及权益依市场标准核定的市场价值。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是指对自然资源所附载的物质、能量及权益依市场标准核定的市场价值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或者通过市场机制、生态权益交易机制、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或者其他法定机制进行的价值交换。 第四条 【基本原则】生态产品价值实现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和生态产品有价;坚持保护者受益、使用者付费、损害者赔偿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权利】生态产品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自然资源所有权、土地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生态产品权利自然消灭。 生态产品权利人应当依法行使生态产品权利,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得妨碍生态产品权利人依法行使生态产品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态产品及其价值实现实行严格保护。 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相关部门应协同配合,共同推进生态产品的保护和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市、县(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旅、林业、统计等职能部门应当推动本行业领域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 第七条 【统筹协调】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编制全市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规划(工作方案); (二)对全市生态产品价值实现重大政策、主要标准和重要工作提出建议; (三)指导县(区)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具体工作,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开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具体工作;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负责本区域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 商洛高新区、商洛经开区管委会根据职责开展相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 【财政支持】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生态产品项目开发,建立政府引导、多方参与的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专项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市级财政部门应当探索建立市级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产业引导基金。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产业引导基金由市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专项支持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相关项目。 第九条 【金融支持】倡导金融机构支持本市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对积极开展金融赋能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金融单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 金融机构应当创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融资模式,开发系列生态产品抵质押信贷等金融产品。 第十条 【公众参与】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媒体、文化教育、社会组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组织开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的舆论引导。 第十一条 【奖励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态产品确权 第十二条 【生态产品确权】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旅、林业等部门协作,完善生态产品确权登记制度,推动统一确权登记,确定生态产品的产权归属,明确生态产品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第十三条 【生态产品确权原则】生态产品确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确权,确保生态产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分类确权,根据生态产品的不同类型和特性,明确其权利归属; (三)公开透明,确权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确权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态产品统一确权登记工作,针对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调节服务类生态产品、文化服务类生态产品所属的特殊区域实行空间标识、生态属性、权属关系的立体化登记管理,促进生态产品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十五条 【确权登记原则】生态产品确权登记应当遵循生态功能完整性、权属边界清晰性、管理范围一致性原则,优先对水流、森林、矿产、湿地、生物多样性特殊区域、特色农业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生态产品开展登记。 生态产品登记单元应当以所有权权属界线为基础,结合生态功能完整性、自然地理边界和管理实际划定。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权籍调查,编制生态产品地籍图、权属清单及生态功能评价报告,制定登记方案。涉及公共利益的登记事项,应当通过听证、公示等方式征求公众及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十六条 【确权登记效力】确权结果应当载入生态产品登记簿,并实时接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簿内容包含生态产品类型、空间范围、权属主体、用途管制等核心信息,作为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生态补偿、生态权益交易和执法监管等依据。 确权登记数据应当纳入生态产品信息平台统一管理,并向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旅、林业、统计等部门开放共享。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并同步推送至关联系统。 第十七条 【权属争议处理】县(区)域内或跨行政区域的生态产品权属争议,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划定登记单元。 跨县(区)权属争议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确权意见;涉及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地的,应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生态产品开发经营 第十八条 【生态产品开发经营优先范围】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农业、水利、文旅、商务等部门,应当结合商洛市域内秦岭生态保护区的特点,优先开发具备本地特色的生态产品。 第十九条 【生态产品开发经营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产品开发经营机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生态产品开发经营。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采取入股分红模式参与生态产品开发经营。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分类制定生态产品价值评估标准、价值核算指标和核算方法,根据需要制定生态产品开发经营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开发经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产品培育工作,市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推进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的认证工作,建立健全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强化产地溯源和标识管理。通过生产补贴、绿色通道、价格调控等政策,支持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的市场流通和推广。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的监管,严厉打击假冒伪劣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的品质与信誉,促进其价值实现与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一条 【调节服务类生态产品开发经营】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碳票、碳汇交易、生态补偿等方式加强调节服务类生态产品开发经营,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确保开发项目的法人、自然人、集体经济组织等生态产品主体依法享有生态产品权益。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碳汇计量、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等认定机制,明确交易规则,推动生态权益交易和生态补偿标准的科学化与动态调整,保障生态保护者的合理收益。 第二十二条 【文化服务类生态产品开发经营】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旅康养类生态产品的认证工作,推动生态旅游资源的整合与优化,建立本市文旅康养类自主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提升文旅康养品牌效应和市场竞争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景区、文旅康养基地等文化服务类生态产品的建设和发展,完善配套设施和服务体系。加强对生态旅游资源的科学规划和可持续利用,严格限制开发行为,防止过度商业化与生态破坏,确保文化服务类生态产品可持续发展。 鼓励对矿业遗址、工业遗址、古旧村落、水利遗址等存量资源实施生态环境系统整治和配套设施建设,推进相关资源权益集中流转经营,提升文旅康养生态产品开发经营水平。 第二十三条 【生态产品开发经营金融赋能】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金融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大对生态产品经营开发主体中长期贷款的支持力度,合理降低融资成本。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生态产品经营开发主体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完善风险分担机制。建立健全绿色金融信贷体系,规范资金流向,防范金融风险,确保资金用于生态产品可持续开发经营,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与金融支持的良性循环。 第四章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二十四条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基本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明确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职责,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路径。 第二十五条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交易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市场化理念实现生态产品价值,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市场交易体系,促进本地区生态产品的供给与需求,实现生态产品与资本精准对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文化服务类生态产品、调节服务类生态产品的交易服务平台,设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管理机构,及时更新生态产品交易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建立生态权益交易服务平台,推动排污权、用水权、碳排放权、碳汇(碳票)等生态权益的市场交易。 第二十六条 【生态产品价值交易方式】生态产品价值市场交易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交易。 (二)竞价交易。 (三)挂牌交易。 (四)其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七条 【生态产品价值交易要求】参与服务平台交易的生态产品应当权属清晰,生态产品供给者应当提供合法的权属证明,如实提供生态产品的数量、质量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生态产品价值交易市场秩序】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产品价值市场交易的维护,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政府引导消费】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产品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本市特色生态产品价值的认识,引导公众优先选择生态产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自然生态风光,推动旅游、康养、民俗、公园、文创等生态产业发展,打造具有本市特色的文旅康养品牌,提升区域旅游的生态价值和文化内涵。 第三十条 【生态保护补偿与损害赔偿】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坚持开发者保护,受益者补偿的原则,对生态产品价值的创造者给予合理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保护补偿办法,明确生态保护补偿的范围、核算标准、补偿方式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损害赔偿机制,坚持损害者赔偿原则,开展生态产品价值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修复方案编制、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纵向生态保护补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面积等因素,对开发和经营重点生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态产品经营开发主体发行企业生态债券和社会捐助等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符合实际需要的生态公益岗位等方式,对当地居民实施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县(区)人民政府之间开展区域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市与其他地区之间建立跨区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三十三条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专款专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碳普惠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探索建立碳普惠机制,通过交易变现、政策支持、商场奖励等方式,鼓励、支持公众和小微企业的自愿减排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绿色金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企业“绿名单”,建立绿色金融项目库,引导金融机构向从事生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相关企业提供专项绿色贷款、生态产品抵质押贷款等服务,推动生态资源和资产抵质押融资创新,拓展生态产品投融资渠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长周期、低成本的绿色债券、生态保险、绿色基金等绿色金融产品。 第三十六条 【绿色金融风险防范】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正确引导,防范金融风险。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秦岭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 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旅、林业等部门应当将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纳入本行业发展规划。 第三十八条 【基础信息普查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林业、水利、农业农村、统计等部门,建立生态产品基础信息普查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依托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调查监测体系,开展生态产品构成、数量、质量等情况调查,编制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建立森林、湿地、土壤碳汇监测系统,组织开展碳储量本底调查和碳汇量分析评估。 第三十九条 【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商务、文化旅游、统计等部门,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建立行政区域单元生态产品总值和特定地域单元生态产品价值评价体系,明确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指标体系、核算方法、数据来源和统计口径等,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标准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发布制度,适时评估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成效和生态产品价值。 第四十条 【核算配套应用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在行政决策、规划编制、绩效考核、绿色审计、生态保护补偿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营开发融资、生态资源权益交易等领域的应用。 探索建立生态占补平衡制度,建立碳排放权等环境权益初始配额与生态产品价值挂钩机制,推进基于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的自然资源分等定级、价格评估制度建设。 第四十一条 【生态产品品牌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创建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建立品牌培育、推广、激励、保护等机制,完善质量追溯制度,提升生态产品价值。 第四十二条 【司法监督与保障】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积极适用林业碳汇+生态司法的赔偿模式,采取原地修复为主,异地修复为辅的原则,主动适用替代性修复、劳务代偿、碳汇认购、碳票购买、技改折抵等责任承担方式,完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司法保护。 第四十三条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政府考核评估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绿色生态考核机制。生态产品价值考核纳入对县(区)和相关部门(单位)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考核应当以生态保护为目标导向的生态系统生产总值(GEP)考核指标体系及考核办法为依据。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任务纳入市委、市政府综合考核内容,定期开展评估,及时调整完善考核办法。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生态产品开发经营专项整治】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旅、林业等部门,定期开展生态产品开发经营核查和专项整治工作。对违反生态产品开发经营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审计机关对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社会监督】对阻碍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其身份信息。鼓励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支持举报人维权,对重大举报事项提供专业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核算与监测违法责任】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机构、监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撤销资质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造成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生态产品目录清单数据、核算结果或出具虚假认证的; (二)未按照国家、地方相关技术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商洛市生态产品核算技术规范》)开展核算,导致价值量误差率超过20%,或者未履行年度动态监测、信息报送义务,造成生态产品信息严重滞后,影响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 第四十九条 【市场交易违法责任】生态产品交易机构、生态产品经营主体未按规定披露交易信息或提供虚假交易信息,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监管失职责任】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批准生态资源开发项目导致生态破坏,或包庇、纵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挪用、截留生态补偿资金,或泄露企业生态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纠正,或者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信息未依法公开、公开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构成与赔偿范围】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或生态产品价值贬损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产品价值减损额; (四)清除污染、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监测评估等合理支出。 【替代修复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前款规定的损失及费用。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修复规划及技术标准的,赔偿义务人可通过经批准的替代修复方案,实现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等量等效恢复。 【代为履行机制】 赔偿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或赔偿协议履行修复义务的,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代为履行,相关费用由赔偿义务人全额承担。 【司法确认与强制执行】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赔偿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生效裁判文书或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信用联合惩戒】 赔偿义务人经强制执行仍拒不履行的,除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外,还应实施下列措施: (一)终身禁止参与生态环境公共服务采购项目; (二)3至5年内限制获得财政补贴、授予荣誉称号; (三)在金融信贷、市场准入等领域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二条 【公众监督与举报奖励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中的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为举报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对泄露举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应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