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2年2月26日商洛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19日商洛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2月27日商洛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实际,修订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题、议案和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社会公开,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 会议的准备和召开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各自职责,围绕本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提出常委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等年度工作计划的建议,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交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单位。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工作,为常委会会议做好准备。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做好有关议案建议的办理、专项工作报告的准备和执法检查、代表视察的配合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常委会由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会议议程如需变更,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一般应提前7日发出通知,将会议日期、地点、议程草案等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方面,并通过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临时举行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履行请假手续。会议期间不得无故退席和缺席。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各委(室)及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一名副主任、相关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与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均可以向常委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一般应于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送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需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向提请议案的机关或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或人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提供有关资料和关于议案的说明,并可在常委会会议上对议案作出必要的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提议案的部分代表可到会发表意见,审议结果向提议案的代表通报。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撤销同级政府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或决议案时,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说明理由并回答询问,被撤销人员或被撤销决定、命令、决议的机关负责人可到会申述意见或书面申述意见。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交议案的机关和人员要求撤回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交有关机关或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作进一步调查研究,待提出新的情况报告后再继续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向常委会提议设立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是否列入调查议题,由常委会会议决定。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可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政府市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到会报告;市长、院长、检察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时,可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政府的专项工作,也可由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报告,但分管市长应到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集体审议,也可以分组审议,以保障组成人员能够充分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多数成员如果对有关工作报告不满意,常委会可责成报告机关重新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一般应于常委会会议召开的20日前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委会。

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等议题,相关工作委员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工作,写出专题调研报告,提交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中提出的意见,由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后,由常委会行文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委会书面报告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可以进行跟踪监督,也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责成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专题检查。

 

第五章  人事任免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政府市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人事任免事项,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向会议说明提请任免的理由,介绍任免人选的基本情况,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时,被提请任命的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政府秘书长和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应到会作履职承诺。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坚持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做到任人唯贤。在发扬民主、充分酝酿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如果拟任人选的情况不清需要进一步了解的,可暂缓表决,由提请任免的机关进一步调查了解后,再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由被询问机关负责人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质询的内容应当是涉及违宪、违法问题,工作中发生的重大失误问题和领导人员的失职、渎职问题。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重要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果案情比较复杂,一时难以答复的,可以限期答复。

(二)一般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人员。书面答复必须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调查了解的质询案,由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再作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质询案的答复,如果多数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满意,可继续提出质询并要求答复。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在作出答复之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列席会议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上有发言权。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议案、决议、决定,采用举手方式表决;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议案、决议、决定或人事任免事项的表决,均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当场宣布。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于常委会通过的当日或者次日,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实施监督、人事任免等工作,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