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5年10月29日商洛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27日商洛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本辖区范围内适用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同时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命令、决定、规定、办法、通告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区)人民法院指导、规范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和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指导、规范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分工负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相关资料。

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应当一件一报,装订成册,一式10份,并附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年一月底前,应当将上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七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工作。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收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后,应首先对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报送要求的,分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报送要求的,通知报送机关在10日内补齐资料,重新报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办事机构和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八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及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

(四)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应当予以纠正的不适当情形。

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第九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在接到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后,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各自审查,也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进行联合审查。审查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律师和公众代表参与审查,也可以要求报送机关和相关单位说明情况、提供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及时将其书面审查意见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统一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反馈报送单位,并送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存档。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对有关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共同研究,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也可以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相关工作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之日起30日内修改或者废止前款所指的规范性文件,并将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工作委员会;或者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也未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理由的,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议案或者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县(区)人民法院指导审判及执行业务的文件、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业务的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部分内容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按照《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认为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情形的,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县(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指导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县(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民法院指导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市、县(区)人民法院指导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接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理由不成立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理由成立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审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请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对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由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转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备案,补交有关材料;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报送上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由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逾期不报送的,由各级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指导县(区)人大常委会做好备案审查工作。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备案审查信息平台,逐步规范电子备案审查流程和程序,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实现全市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共享。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信息网络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5年10月29日商洛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商洛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