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见权,莫闲置,勿滥用

代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此可见,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是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代表履行职务的手段之一,但约见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因此,人大代表的约见权既不应闲置,也不宜滥用。

 约见权不应闲置是约见权的法律特定性所决定的。约见权具有法律规定的行权主体、行权内容和行权方式的特定性,即以县级以上人大代表为特定主体,就其工作视察中发现需要急切解决的特定问题,以视察代表向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面对面建议的特定方式,获得立竿见影解决问题的最佳效果。对某些具有特殊性的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往往可以收到其他履职形式很难达到的效果。既彰显了人大代表尊重民意的代言身份和主体地位,又能体现政府机关尊重代表服务人民的公仆本色。可是长期以来代表约见权闲置的状况相当普遍,不少代表对行使约见权的特殊意义认知不足,认为当今的通信手段快捷便利,何必非得“约见”让别人说自己“出风头”呢?况且又不是想见就见,还要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于其多些麻烦还不如通个电话简便省事。其实,约见权是一项严肃而具有特殊优势的法定权利,认为约见权“可有可无”甚至“约见不如不见”,既是代表对这一权利珍视的缺失,也是对利民权力资源的一种浪费。约见事宜所涉及的问题不在于大小,而在于恰以这种方式有利于将问题解决得更好,这也正是法律设置约见权的目的和初衷。长期闲置,令人惋惜。

约见权不宜滥用是约见权的法律限定性所决定的。在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开展工作视察过程中,方可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这是约见权法律限定性的明显标志。不加限定的随意约见,有可能因国家机关负责人频于应付,既影响自身工作又弱化约见效果,因此约见权滥用不得。鉴于约见权的立法本意在于通过人大代表与国家机关负责人面对面地沟通,增强解决问题的“短平快”效应,因此近年来有些地方出台的《代表约见办法》,便依据这一立法本意,作出了代表在工作视察之外也可以行使约见权的规定,但这并不等于取消了法律对于约见权的限定,而是需要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制度创新的实践中,对约见范围、程序、内容、方式等作出更加科学、严谨的界定,进一步完善约见办法。因为毕竟不是任何问题都以约见方式才能解决得最好,不适宜的约见反而会使约见失去应有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只有既遵守法律的明确限定而又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行使约见权,才能有效增强约见内容的针对性、提高约见活动的实效力。

总之,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约见权,对于密切人大代表与国家机关联系,拓展知情知政渠道,以简约的行权方式收到独特的履职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和国家行政机关,要共同努力激活闲置的约见权,依法用好约见权。而激活、用好的关键主要在于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要认真听取并办好约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办理结果未达到约见代表满意的,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交有关国家机关重新办理,并加强办理工作的后续监督,确保办出良好效果,从而进一步激发人大代表行使约见权的积极性,使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并不断总结提高、完善创新,使闭会期间的代表履职活动更加充满朝气和活力。(安徽省砀山县人大常委会 王鸿任